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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 业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 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 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 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以下简称自 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 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 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 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 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 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2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 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 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 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 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 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 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 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3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 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 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计划 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 情 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 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 验、教学实习、参观考 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 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 保护区建立机构和 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 指定的范围内开 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 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 收 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 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 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 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 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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