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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职工群众进行细致的思想教育和宣传解释工作,教育干部和群众识大体,顾大局,个 人利益要服从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要严肃法纪,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对违反政策和纪 律的行为,要及时进行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利逝七、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一律失效。 以上各点,请即结合实际情况加以研究,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国发【1983】141号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 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拍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 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 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 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 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 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 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 岁; 学术上造谐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 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933· 第三条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 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 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 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 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 原标准工资。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 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 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第五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 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 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 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 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 不再复职。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 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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