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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 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 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 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 (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 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 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 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 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1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 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 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 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 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 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 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 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 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 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 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 2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 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 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 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 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 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 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 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 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 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 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 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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