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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 (1957年5月22日) 为了适当地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的 生活困难,特作以下的规定: 一、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标准,根据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 水平和城乡生活水平的不同情况,另作具体规定。 二、中央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经过国务院人事局作必 要的调剂以后,由各机关的人事工作部门掌管使用;地方机关 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 人事局(处)在本省、区、市辖区内作必要的调剂以后,由县级 以上各级的人事工作部门统一掌管使用。 工作人员福利费年终结余,一律不再上缴,但不能挪作别 用。 三、福利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生活费困难; (二)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患病医药费困难; 1(三)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死亡埋葬费困难; (四)解决工作人员的其他特殊困难; (五)补助集体福利事业费用。 四、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其他经济收入,负担本人生活 费(职务不同,生活费用应有所区别 )和他(她)们家属生活费 (一 般根据家属居住地的人民生活水平确定 )有困难的,或者因家属 治病医药费、家属死亡埋葬费有困难的,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 的,都应该根据 “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 ”的原则, 酌予定期或者临时补助。 福利费解决了工作人员各项困难,还有结余的时候,对集 体福利所需费用,可以适当地给予补助。 五、工作人员的各项困难补助,由本人申请,经过本机关 福利组织评议以后,商请本机关人事工作部门确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的 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七、本规定自一九五七年六月一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 府政务院于一九五四年三月所发《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福利费掌管使用办法的通知》和本院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所发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补充通 知》都同时废止。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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