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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 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 (1955年12月29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人民民主 革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工作人员在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以前,参加下列工作的 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一)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接受党的决定 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做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在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 无党派的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做民主革命工作的 时间; (三)在中国工农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 参加革命军队工作的时间; (四)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 1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五)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六)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所属的企业单位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四、工作人员被抽调参加各种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的时 间,或者在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 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都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五、工作人员退职或复员后又参加工作的,前后工作的时 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六、起义人员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起义之日起计算工 作年限;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参加国家 机关工作之日起计算年限。 七、新招收的工作人员,试用期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 八、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 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 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 年限。 九、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在计算退职金、退 休金时,按周年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 2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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