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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  1953年1月2日政 务院修正公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 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 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 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 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 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 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2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 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 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 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 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 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 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 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 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 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 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 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3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 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 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 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 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 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 数存于中华全国总 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 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 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 金,其中百分之三十, 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户内,作为劳 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 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 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 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 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 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 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 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 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 知当地国家银 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 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 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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