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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2号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 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自 2022年4 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 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 1(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 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 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 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 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 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 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 2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 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三)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 、 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 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 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 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 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 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 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 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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