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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9号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62次会议通过,自 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 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 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 、 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 1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 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 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 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 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 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 、 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 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 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 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 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 2(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 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 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 取得显 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 请求依据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 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 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 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 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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