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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3号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57次会议通过,自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 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 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 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1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 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 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 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 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 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 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 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 2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 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 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 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 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 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 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 属于被执行人 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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