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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2〕2号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 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 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 交易证券 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 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 1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 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 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 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 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 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 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 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为虚假陈述。 2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 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 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 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 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 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 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 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 展规划等 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 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 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 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 充分风险提示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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