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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 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 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2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 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 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 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 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 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 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3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 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 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 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 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 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 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 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 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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