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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 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 正,该修正自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 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2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 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 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 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 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 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 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 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 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损 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三)法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3形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 定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受害人的过 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 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 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六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 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 分之五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次要 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 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 受害人仍施以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害 的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 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强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 或者明知危险后果仍然无视警示规定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 坐卧故意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七条 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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