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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9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 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和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5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 2021年 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2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 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 , 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 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 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 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 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 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 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 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 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 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3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 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 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 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 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 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 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 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 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 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集中交 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 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 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 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 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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