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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法释〔2021〕14号 (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43次会议通过,自 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 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 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 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 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2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 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 、 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 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前款所称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 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 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 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第五条 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第六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 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 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 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 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3第七条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 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 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 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害品种 权的行为,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 处理等服务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 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 行为。 第九条 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 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 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 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 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 产、繁殖、销售; (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 口到不保护该品 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 家或者地区。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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