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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10号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85次会议通过,自 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 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 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 纷。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 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2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 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 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 , 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 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 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 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 约金等;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 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 机关报案;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 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 、 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 挂失记录3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 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 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 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 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 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 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 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 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 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 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 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 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 习惯、银行卡被盗刷 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 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 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 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 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 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 基于 信用卡合同法律关 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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