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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 , 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 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第二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 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 释明。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 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2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 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 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 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 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 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 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 响范围相当。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 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 (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 ; (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 歉。 第六条 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 歉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作出前已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3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或者原侵权案件的纠正被媒体广泛 报道,客观上已经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用,且符合 本解释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 以上;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 , 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 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 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 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 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 特别严重。 第八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 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 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 虽然不具有本 解释第七条第二 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 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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