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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 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 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 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 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 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 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 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 0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 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 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 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 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 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 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 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 1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 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 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 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 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 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 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 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 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 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 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 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 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 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 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 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 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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