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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8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 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 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 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 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 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 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 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 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 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 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 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 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 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 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 体,因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 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 另 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 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 之诉 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 放弃对其请求赔偿 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 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 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 存在上述放弃情形 提出询 问,投保人未如实 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 权利,保险人请求 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 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 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 到 达第三者前,第三者 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 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 对第三 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 相应保险 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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