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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 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9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 会议 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 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 定》修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 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 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 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 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 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 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 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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