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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09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 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 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 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 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 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 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 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 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 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 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 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 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 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 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 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 , 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 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 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第六条 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 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 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损害 人请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赔偿,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 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 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 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 抗辩,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范围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 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 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 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 引起的收入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 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环境 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 费用。   第十条 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 进一步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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