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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70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 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 场秩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 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 事责任。   二、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 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   第六条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 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 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 纷案件。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 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 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 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 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 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 ,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 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 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 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无效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 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 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 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 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 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 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 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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