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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8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 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 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 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 0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 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 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 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 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 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 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 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 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 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 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1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 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 , 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 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 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 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 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 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 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 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的其他行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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