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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96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 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 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 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 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0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 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 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 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 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 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 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 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 , 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 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 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 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 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 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 1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 ; 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 , 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 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 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 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 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 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 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 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 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   担保书应当载明,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 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 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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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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