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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7次会议 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 、 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 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 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 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 0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 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 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 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 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 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 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 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 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 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 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 1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 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侵犯了申 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 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 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 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 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 般由执行法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 在一审宣告判决前, 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 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 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 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 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 本解释为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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