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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5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 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 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 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 下几类: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三)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  (五)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八)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九)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 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民事 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八类案件,由知 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 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 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植物新品 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 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所在地,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 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 关于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植 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行政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 批机关为被告;关于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纠纷案件,应当以植 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 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 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 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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