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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53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 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0(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 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 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 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 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 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 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 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 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 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 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 1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 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 ,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 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 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 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 文职干部、士兵及 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的现 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 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 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 离退休人员,参照军 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 预备役部队、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 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 区。 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 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 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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