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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46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 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账单、 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 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 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 、 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 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 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 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 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 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 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 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 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 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 、 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 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 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 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 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 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 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 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 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 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 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 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 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 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 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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