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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88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 ,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 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 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 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 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 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 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 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 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 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 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 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 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 间。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 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 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 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 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 成 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 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 与 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 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 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 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 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 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 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 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 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 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 成表面相符。   第八条 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 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 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 , 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   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 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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