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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5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 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 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 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 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 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 0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 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 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 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 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 , 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 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 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 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 1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 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 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 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 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 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 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 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 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 式提供借款并实际 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 它们相互之间为生 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 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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