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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 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33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及时地管辖、受理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 案件,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 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 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 (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交易 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 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 0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 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 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三)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 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 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四)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三、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 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 活动作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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