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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08次会议 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 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 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 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 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 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 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调查。 0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 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 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 , 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 填写。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 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 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 1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 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 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 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 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 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 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 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 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 变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 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 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 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 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 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 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 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 应当保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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