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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30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 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 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 ,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 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 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 0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 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 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 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 、 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 、 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 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 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 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 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 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 1结的财产。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 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 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 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 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六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 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 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 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 方式。   第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 张贴封条或者公告, 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 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 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八条 查封 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 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 显著位置张 贴公告。   第九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 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 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 许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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