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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 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 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 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 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 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 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 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 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 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 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 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 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 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 绝赔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 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 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 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 约定义务,享有 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 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 说明义务为 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 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 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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