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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82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 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 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 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 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 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 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 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 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 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 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 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 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 、 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 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 、 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 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 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 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 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 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 区别,或者具有 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 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 否驰名依法作 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 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 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 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 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   侵权人故意侵权 且情节严重,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 惩 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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