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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39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 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 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 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 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 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 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 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 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 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 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 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 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 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 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 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 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 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 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 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 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 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 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 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 此作出认定,但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 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 职权或者当事人 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 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 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 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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