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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01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 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 ; 0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 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 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 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 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 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 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 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 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 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 日。 1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 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 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 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 限的规定。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 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 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 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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