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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199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735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 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 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 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 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 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 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 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 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 、 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 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 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 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 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 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 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   七、除赔偿本金外,利 息损失也应赔偿。   八、船舶价值损失的 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 似船 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 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 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 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 购置价,扣除折旧 (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 扣除残值。   九、船上财产损失的 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 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 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 货物的实 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 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 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 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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