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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61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 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 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 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 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 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 他情形。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 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 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 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 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 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 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 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 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 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 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除被保险人的危 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 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 投保人补交相应利 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 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 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 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 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 继承人”的,以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 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 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 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 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 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 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 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 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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