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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 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 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 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 、 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 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 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 , 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 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 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 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 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 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 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 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 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 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 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 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 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 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 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措施。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 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 减损, 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 点, 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 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 点,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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