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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63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 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 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 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 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 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 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 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 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 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 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六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 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 了选择。   第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 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 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 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 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 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 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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