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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96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 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 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 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 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 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0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 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 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 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 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 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 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 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 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 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 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 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 1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 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 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 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 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 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 听从旅 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 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 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 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以 非法收集、存储、 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旅游者个人信息 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 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 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 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 游者在旅游过程中 遭受损害,请求与其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 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 连带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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