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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 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 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 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 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0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 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 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 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 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 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 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 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 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 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 或者按指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 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 达地址。 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 1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 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 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 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 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 他联系方式无法通 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 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 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 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 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 裁定驳 回原告起诉。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的,人民法院应当告 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 果;经人民法 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 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 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 常 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 机 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 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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