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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35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 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 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 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 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 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 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 认。   第三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 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 资料等。   第四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 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 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 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 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 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 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 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 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 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 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 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 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 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 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 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 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 管理,协助 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的完成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 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 责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 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 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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