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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76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 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 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 起诉。   第二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 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 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 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 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 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 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 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 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 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 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 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 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第七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 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 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 药组合物 权利要求。   第八条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 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 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 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 仅通过阅读权利 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 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 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 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 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 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 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 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 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 相同或者等同。   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 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 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 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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