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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67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 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 众所熟知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 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 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 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 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 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 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 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 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 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 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 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 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 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 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 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 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 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 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 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 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 被人民法院或者行 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 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 异 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 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 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 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 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 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 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 异议的,人民法 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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