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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503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 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 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 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 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 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 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0(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结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 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 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 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 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 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 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 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 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应 1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 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 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 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 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 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 式作 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 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级人民法院” 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 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 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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