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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25次会议 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 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 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 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 0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 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 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 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 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 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 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 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 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 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 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1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 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 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 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 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 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 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 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 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 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 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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