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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92次会议 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 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 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 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 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 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 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 0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 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 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 、 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 , 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 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 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 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9.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 1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0.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 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1.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 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 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2.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 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 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 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4.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5.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 特 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 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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