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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14号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13次会议通过,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 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 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 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1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 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 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 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 , 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 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 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 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2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 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 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 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 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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