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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0号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 2020年 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 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 1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 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 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 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 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 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 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 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 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 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 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 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 2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 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 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 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造成重大损 失”: (一)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 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 万元以上的; (二) 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 倒闭的; (三) 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 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 违 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条规定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造成的损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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